【广东行业协会】粤保协秘发【2021】39号  关于印发打击恶意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案例汇编(第2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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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0年8月以来,在广东银保监局指导下,广东保险业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打击恶意投诉举报专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监管部门和行业的高压打击态势下,恶意投诉黑产行为更加隐蔽、手段更加多样。为持续做好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警示教育工作,根据广东银保监局工作安排,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编制了《打击恶意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案例汇编(第2期)》,本期案例汇编共选取1个刑事判例和2个民事判例,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介绍恶意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希望保险从业人员引以为戒。

诈骗罪篇

【法律知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罚没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例

【案情简述】

2018年5月至6月,韩某某在亲戚余某(另案处理)授意安排下,充当保险投保人,由余某提供保险费资金,虚假购买A保险公司2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缴纳保费合计人民币2.5万元,骗得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后,韩某某于2019年9月通过向A保险公司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获全额退保,韩某某从中牟利。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韩某某先后10余次为余某诈骗B保险经纪公司的保险佣金提供过账帮助,累计接收诈骗所得佣金人民币50余万元,并转账给余某等人,但所涉大部分虚假保单尚未获得退保。

余某某在提供个人身份证给堂弟余某使用,2次冒名顶替他人为余某虚假应答保险公司回访电话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先后5次为余某诈骗B保险经纪公司的保险佣金提供过账帮助,累计接收诈骗所得佣金49余万元,并转账给余某等人,但所涉大部分虚假保单尚未退保成功。

朱某在余某授意、安排下,于2018年1月入职A保险公司充当业务员,并于当年3月与妻姐朱某共同出资,虚假购买该保险公司2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缴纳保费合计人民币2.5万元。朱某1在骗得保险佣金人民币10980.04元后,于2019年9月安排朱某2向该保险公司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获全额退保并从中牟利。此外,朱某为余某其他诈骗A保险公司保险佣金的行为提供过账帮助,向虚假投保人陈某(另案处理)转账保险费人民币2万余元,帮助余某诈骗保险佣金人民币1.1万元,所涉保单已经全额退保。

李某某在余某授意、安排下,充当保险投保人,由余某提供首期保险费资金,于2018年10月向A保险公司虚假购买2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缴纳保费合计人民币3.7万元。余某在骗得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佣金合计人民币1.6万元后,于2019年9月安排李某某向该保险公司进行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获全额退保。

付某某在陈某(另案处理)授意、安排下,让其母亲强某某(另案处理)充当保险投保人,由陈某2提供首期保险费资金,于2019年12月向B保险经纪公司虚假购买1份终身寿险产品,缴纳保费人民币20万元,骗得该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佣金人民币18.2万元后,于2020年5月安排强某某向该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恶意投诉退保,虚构保险机构误导投保的事实,因案发而未获退保。

2020年5月22日,韩某某、余某某、朱某1、朱某2、李某某、付某某六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某分别赔偿A保险公司、B保险经纪公司人民币2.2万元、11万元,取得两家公司的谅解。

在法院审理期间,朱某1、朱某2分别退赔人民币1.7万元、0.5万元,韩某某、余某某、付某某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0.3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余某某、朱某1、朱某2、李某某、付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投保、恶意退保或为上述行为提供过账帮助等方式,参与诈骗保险佣金,其中韩某某、余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付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巨大,朱某1、李某某、朱某2参与诈骗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朱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并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警示教育】法律意识淡薄,亲友网变犯罪网。

本案的共同犯罪成员之间均为亲戚朋友关系,主犯在保险经纪公司工作,为牟取不法利益,邀约亲戚朋友齐上阵,法律意识淡薄加之钻漏洞、挣快钱的心理作祟,众亲朋纷纷沦为诈骗罪共犯,法网恢恢,悔之晚矣。值得注意的是,余某某、强某某等人主动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充当虚假保险投保人,在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虚假投保,骗取首年保险佣金后,又实施恶意退保投诉的行为,同样构成诈骗罪。

保险机构应夯实内部管理基础,堵塞管理漏洞,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书》中明确指出,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团队的引进和监督、业务员真实身份的审核等方面存在漏洞;保险公司在保险营销流程管控上存在漏洞,在保险佣金设置上存在弊端,在从业人员准入门槛、监督机制上存在不足,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持续。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建议保险行业应严格从业人员准入管理,加强业务员身份审查,清查借用他人身份挂靠业务的情况;完善保险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制定覆盖退保全过程的制度和操作规范,定期排查、及时中止异常退保情况;告知保险消费者“恶意退保”可能面临的法律诉讼风险;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内容,协助消费者树立科学的保险消费理念等。

民事责任篇

【法律知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案例一

【案情简述】2018年3月22日,徐某为自己及3名家属投保某保险公司人寿产品共4份,支付保费共计2.6万元。投保时,徐某是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向徐某支付销售佣金约1.4万元。

徐某从保险公司离职后,成立了所谓的专业退保公司,向监管部门缠访缠诉,妄图通过监管部门迫使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但被保险公司拒绝。

徐某仍不甘心,以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人寿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贵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的格式条款内容无效;2.确认四份保单无效,判令保险公司退还所交全部保费(扣除销售佣金)约1.2万元;3.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占用资金费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146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4份保险合同是徐某与保险公司经自由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所签署的4份《人寿保险投保单》均有多处提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徐某在投保单也手写抄录已阅读保险条款,在电话回访时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并确认了解10天犹豫期的规定。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警示教育】每一位保险从业人员都要认识到,企图以捏造、编造虚假事实,通过恶意投诉、恶意诉讼等方式来牟取利益是行不通的。

本案中徐某既是一名投保人,也是一名曾接受过保险法律法规及专业培训的保险从业人员,作为一名具有双重身份的保险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也应当知晓在投保单、保单签收回执上签名,抄写投保提示语句以及接听回访电话时的肯定答语意味着什么。徐某从保险公司离职后,开办了所谓的专业退保公司,不惜以各种手段向保险公司施压以图获利,然而,此生财之道可能暗藏诸多法律风险,譬如-10-非法获取保单客户信息、违法广告宣传、合同诈骗、诈骗及敲诈勒索等,一旦触犯法律底线,则得不偿失,追悔莫及。

案例二

【案情简述】2018年6月,杜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杜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9月,投保人刘某经杜某介绍购买了两份保险产品,杜某因此获得佣金3849元。2020年6月,因《保险代理合同》到期,杜某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2020年7月,刘某向监管部门投诉,称“其为杜某远亲,2018年9月为了帮助杜某完成业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产品。但杜某在向自己介绍保险产品时没有如实讲解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关权益,甚至代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故刘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保险公司经与代理人杜某核实,确认投保人刘某所述情形全部属实,最终保险公司与刘某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两份保单应退金额(现金价值)分别为742元和742元,甲方(保险公司)额外支付金额分别为2468元和2468元,即甲方(保险公司)共退还乙方(刘某)642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肆佰贰拾圆整),双方就两份保单的所有事项已解决完毕,乙方(刘某)不再有额外诉求。”

2020年10月,保险公司因“违规销售”将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某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4936元(保费与保单现金价值差额)、佣金3849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杜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代理合同》及附带《销售人员业务品质管理办法》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代理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杜某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业务员,其在向刘某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误导客户和代签名等违反《保险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销售人员业务品质管理办法》的展业行为。因杜某的上述违规展业行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刘某解除了保险合同,导致保险公司产生了解约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8785元,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及《销售人员业务品质管理办法》的约定,杜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杜某赔偿保险公司解约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878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某承担。

【警示教育】就本案而言,杜某面临“双重责任”

其一,行政处罚。作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或在保险合同上代投保人签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1,监管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其中,对于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条规定,监管部门可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二,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理人应当注意的谨慎义务,列举了若干的违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保险代理人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杜某误导客户及代投保人签名的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足以认定为保险代理人的主观过错,可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正因为杜某的违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客户进行了全额退保,给保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从法律角度而言,保险公司的损失与杜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完成全额退保后,获得了向保险代理人追偿的权利,且该追偿权利不因保险代理人离职而灭失,即在保险代理人离职之后,保险公司也有权继续追究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个人代理渠道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保险公司一般不参与销售过程,这就要求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始终坚守“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道德标准,否则难以行稳致远,甚至可能背负沉重的法律责任。